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4-06-12 15:59:54 作者: 行业动态

  日前,中国固废网获悉,环保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所称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向环境排放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物质,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

  第四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是指向环境排放影响水环境质量的物质,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固态废料,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废料和医疗、预防和保健等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固态废料,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确定。

  第七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固态废料贮存或者处置环境保护标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垃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服务,并由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的污水(污泥)集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

  为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设施或者场所,以及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设备或者场所,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

  第十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是指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服务,并由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的填埋场、焚烧厂、堆肥厂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所称污染物排放量,是指纳税人排放废气中所含应税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水中所含应税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数量。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所称污染当量数,是指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对环境能够造成污染程度的具体量化指标或者数值。

  固态废料的排放量=当期固态废料的产生量-当期固态废料的综合利用量-当期固态废料的贮存量-当期固态废料的处置量

  前款所称固态废料的综合利用量,是指符合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免征环境保护税的固态废料综合利用量;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符合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有关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污染控制标准的固态废料贮存、处置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应税固态废料的排放量按照当期固态废料的产生量计算:

  (一)未依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十五条 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当月排放应税水污染、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的,按照超过限值的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按照国家分步实施排污许可制度规定尚且还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当月排放应税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浓度日均值或者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小时均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超过标准的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未取得符合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监测机构对其监测应税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当月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所称排放口,是指纳税人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和场所。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环境监视测定、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并依法进行污染物监测获取的数据,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当期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以污染物产生量计算:

  (二)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监测规范,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损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委托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物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抽样测算的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污染物排放真实的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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