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版解读
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公布了《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对《办法》进行了修订,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办法》同时废止;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多年来,《办法》在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严格安全准入、推动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但现行《办法》部分条文规定已不再适用于新修订的法律和法规和规定要求:
一是发证机关需重新明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要求,将国家和省“两级”发证调整为“省级”发证。
二是发证范围需重新明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等文件,调整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对非煤矿山企业重新进行了定义,不再对石油天然气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非煤矿山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求尾矿库回采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是发证条件需进一步调整与强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第88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20)、《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等法律和法规的修订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等文件的印发,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此背景下,为解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明显问题,推动非煤矿山产业实现安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切实提高全国非煤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修订《办法》。
2021年8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启动《办法》的修订工作,征求了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意见,共收到22个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修改意见245条。
2021年9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相关单位成立修订编写组,在对收集的建议充分梳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文件,对《办法》修订内容做研究,于2021年10月形成了《办法(初稿)》。
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结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先后组织有关专家开展了多次研讨,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订后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共7章、50条,与现行《办法》相比,章节数量无变化,调整了章节结构,内容条数删除了7条、新增了6条。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调整发证范围,明确政府监管对象。一是依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调整,取消了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地质勘查资质的规定,取消了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二条)。二是增加了尾矿库回采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第三款)。三是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减少了发证层级,明确仅对独立生产系统及其上一级法人企业发证(第三条)。
(二)确保许可证审批质量,明确发证机构。为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将“国家和省两级发证”修订为“省级发证”,明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下级机构(第四条)。
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相关规定,增设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规章制度(第六条第一款)。
二是根据《指导意见》中关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的要求,明确了非煤矿山企业、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采掘施工公司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与专职技术人员的数量等要求及现场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第六条至第十条)。
三是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关于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增加了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
四是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规程》中的要求,增设了露天矿山、地下矿山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以及工艺目录中规定的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第七条第四款、第七款和第八条第四款、第八款)。
(四)确保企业符合生产条件,增设提交材料。将企业所需提交资料根据发证对象分类列出,并在原有基础上增加相应资料。
一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六款)。
二是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八款)。
四是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十款,第十二条第十款,第十三条第十款,第十四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八款)。
五是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的地下矿山设立专门的防治水管理机构、探放水队伍的文件复印件以及探放水设备配备清单(第十三条第六款)。
六是地下矿山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在线地压监测等系统有效运行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第十四款)。
一是对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应进行现场复核(第十八条)。
二是非煤矿山企业申请延期时,一定要提交相应资料,再次经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不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删除现行《办法》第二十条),且需达到一级标准化才可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第二十条)。
三是明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条)。
(六)匹配行政许可法,增设注销许可证情形。增加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逐步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它所属非煤矿山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可以从事生产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企业、采掘施工公司。非煤矿山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以及砖瓦用粘土、地热、矿泉水等其他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上一级法人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坚持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能委托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不得委托下放。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其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七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规格要求,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中规定的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七)至少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人;
(八)有符合实际的现状图纸: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采场边坡工程平面及剖面图、采场最终境界图、排土场年末图、排土场工程平面及剖面图、供配电系统图、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防排水系统图;
(九)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边坡现状高度在200米以上的进行在线监测;
(十一)排土场的总边坡角和堆置高度符合设计要求;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现状堆置高度在200米以上的排土场进行边坡在线监测。
第八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中规定的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六)每个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不含外包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配备最大下井人数110%以上数量的自救器;
(七)每个独立生产系统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至少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人;
(八)有符合实际的现状图纸:矿区地形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含平面和剖面)、开拓系统图、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压风供水和排水系统图、通信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相邻采区或矿山与本矿山空间位置关系图等;
(九)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相互独立、间距不小于30米、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此翼应有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或中段至少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作为应急安全出口的竖井应设应急提升设施或者梯子间;
(十)矿井(竖井、斜井、平硐等)井口的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矿山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进行探放水;
(十一)人员提升系统、矿井主要排水系统的负荷应作为一级负荷,由双重电源供电,任一电源的容量应至少满足矿山全部一级负荷电力需求;
(十二)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
(十三)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应设置风压传感器,主要通风机、辅助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安装开停传感器;机械通风系统的风速、风量、风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四)建立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开采深度8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并保证各系统正常运行和联网监控。
第九条 尾矿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规格要求,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回采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五)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不少于4人,四等、五等尾矿库应不少于2人;
(六)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四等、五等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人;
(九)尾矿库建立在线安全监测系统,且其监测信息接入全国尾矿库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条 采掘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所辖地下矿山项目部均至少配备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人;所辖露天矿山项目部均至少配备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人;项目部负责人和专职技术人员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所辖项目部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不少于3人;
(四)为所辖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及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四)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及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一)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设备的定期检测检验报告,纳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设备的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四)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演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安全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的地下矿山设立专门的防治水管理机构、探放水队伍的文件复印件以及探放水设备配备清单;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经考核合格)及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一)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设备的定期检测检验报告,纳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设备的证明